百科知识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措施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措施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后因玉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共计550万元的贷款而发生纠纷,新华建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建行前身营业部和玉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新华建行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玉龙公司足额、及时给付贷款,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建行的前身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败诉案例点评及救济措施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

被告: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

1996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华建行)的前身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96)第001号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96)第003号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均为1.05%,期限均为一年即1996年1月1 9日至1997年1月18日。二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抵押协议书,约定由玉龙公司将一只白玉大瓶设立抵押。次日,玉龙公司填写了两张借据,合计金额为500万元。同日,营业部分四次以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从玉龙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413万元给了远东实业公司,划款原因系归还远东实业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1997年1月2日,玉龙公司致函营业部称:“我公司于1996年1月1 9日贷款500万元。于1997年1月18日到期,因周转困难,请予办理展期手续。”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期满后,营业部于1998年7月28日分别就300万元和200万元向玉龙公司发出两份逾期贷款通知书,玉龙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1996年12月12日,营业部又与玉龙公司签订了(96)第5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0.842%,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23日至1997年4月23日。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协议约定由玉龙公司以380.33平方米的房产设立抵押。同日,玉龙公司填写了一张借款借据,金额为50万元。

远东实业公司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间曾多次向营业部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700万元。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1月1 9日,该公司经理官大州临终前拟定了一份《关于偿还建行营业部700万元贷款的实施办法》,并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其中涉及本案的有:所借款项中因租赁乌鲁木齐市纸箱厂的房产使用权全部交给营业部处理。此后,经营业部联系,由营业部、乌鲁木齐市纸箱厂和乌鲁木齐市佛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1995年7月12日订立了一份关于租赁合同衔接问题的备忘录,约定由佛光公司继续履行远东实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纸箱厂又与佛光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随后,又经营业部联系,由玉龙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与纸箱厂订立了新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法及新建建筑物的产权分配比例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后因玉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共计550万元的贷款而发生纠纷,新华建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被告玉龙公司答辩称:前两份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我方仅仅收到了87万元,其中的413万元系原告利用我公司在其处开户之便,在未经我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划走用来扣收远东实业公司所欠的贷款,而我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另50万元贷款我方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建行前身营业部和玉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新华建行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玉龙公司足额、及时给付贷款,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玉龙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新华建行虽于前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将500万元款项拨付至玉龙公司的账户内,但同日又以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将其中的413万元划至远东实业公司的账户,玉龙公司实际取得的贷款金额仅为87万元。新华建行利用玉龙公司在该行开户的便利,在未得到玉龙公司许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玉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采用被严格限定使用范围的特种转账传票,自玉龙公司账户内划走413万元,转至远东实业公司账户内,归还远东实业公司欠付其贷款本息的行为,既违反了银行结算中所应遵循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又违反了有关法律所确立的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原则。玉龙公司请求贷款展期的便函及其在逾期贷款通知书签章的行为,虽然其内容载明的金额是500万元,但只能证明其希望继续履行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无法改变或者否定玉龙公司就该两个合同仅仅得到87万元贷款的基本事实。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7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发生于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以下点评均是从新合同法的角度进行。新华建行的前身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本金合计5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1996年1月16日,经营业部介绍,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1月18日,营业部与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00万元);次日,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打入玉龙公司账户,接着又以特转方式划走413万元,营业部划转413万元的行为与其履行500万元贷款合同密切相关。在未经玉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营业部从玉龙公司账户划款,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玉龙公司500万元的承诺,其实际发放的贷款(即玉龙公司实际取得的贷款)仅有87万元。这些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同时,在玉龙公司与纸箱厂之间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营业部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而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合同没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以及由玉龙公司承接远东实业公司413万元债务的内容。营业部向玉龙公司出具关于413万元划款的说明,以及玉龙公司请求500万元借款展期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的租赁关系上接受了远东实业公司所欠营业部的债务。(www.daowen.com)

综上,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原告新华建行在与玉龙公司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银行结算中“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按时足额的将500万元划到玉龙公司指定的账户。而不能够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笔款项划走。否则自己就只能承担违约责任了。

同时,营业部作为玉龙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介于玉龙公司欠自己贷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可以约定玉龙公司所借413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远东实业公司的欠款。或者让玉龙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达成转让债权债务的协议。这样营业部扣划贷款的行为就不会造成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结果了。

2.现在怎么做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在新华建行应尽快向玉龙公司行使137万元的债权。由于玉龙公司已经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新华建行可以要求玉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玉龙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远东实业公司又有大笔贷款尚未偿还新华建行。因此,若是远东实业公司对玉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则新华建行可以对玉龙公司行使债权代位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如果发现玉龙公司仍拒绝履行法院的判决,且有相应证据证明玉龙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并呈持续状况,则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程序。否则到后面玉龙公司进一步亏损的情况下,新华建行要想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更加艰难了。

3.经验教训

现实中,出现许多公司欠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的案子,并且若是再借一些给亏损公司,则该公司有可能死而复生,那么则原先所欠的贷款也能一并偿还的情况。反之,则银行几乎一分贷款也收不回的情况也能出现。于是就很容易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一个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银行在给付贷款时将原先所欠的贷款给扣出。当然本案玉龙公司与新华建行原来并无借款关系。但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银行一方应当非常清楚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便将贷款划走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一定要考虑清楚。像本案这样,413万元的标的,其诉讼费也是一笔很大的数目。在向法院起诉时,要求的标的越大,诉讼费就越多。若是没有很好把握的案子,就尽量从实际出发,是多少就提出多少请求。否则,最后只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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