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江西九江民航蓝天公司
被告:江西九江民用航空局
1998年3月29日,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九江民航蓝天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九江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九江民航局)签订一份《包销合同》,约定:(1)蓝天公司包销海航公司B737、H4-355/6广州—九江—广州航班,每周2、4、6三班。票价,九江—广州600元/人,九江—海口1010元/人,若票价调整,则按新票价售后结算。包销坐位数144座。(2)该包销航班均加入电脑售票并由蓝天公司控制座位,蓝天公司按实际销售额的3%支付销售代理费,销售政策有蓝天公司制定,但必须在合同签署后交承运人市场部备案。(3)包销航班每班按50%的收入客座率标准收费,每班航班收费600*144*50%*2=86400元,凡执行航班客运收入超过此标准的部分归蓝天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蓝天公司补足。包销航班海口—九江—海口的直达客票,双方皆有权出售,对此直达客票的实际收入,按九江—广州与广州—海口的票价之比(即600:560)分摊到相应航段上。(4)蓝天公司在合同正式执行前一周向原告一次交付结算保证金40万元,从合同开始起,双方在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蓝天公司应准时支付包销款,逾期未付,每逾一天,原告按包销款的0.5%收取滞纳金。(5)蓝天公司退包,应提前十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停止包销飞行。(6)本合同由九江民航局提供担保,蓝天公司如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九江民航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7)在包销航班上,海航公司有权出具其公务免票、优惠票,海航公司发给其员工及其亲属的免票、优惠票须包销人同意后方可出票。以上免票、优惠票补影响本包销结算,结算仍按每班收费86400元执行。1998年3月29日,蓝天公司开始执行《包销合同》。同年5月22日、6月5日,蓝天公司致海航公司市场部一份《关于广州-九江航线销售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有关合同规定,蓝天公司自1998年3月29日至10月24日包销海航公司H4-355/6(广州—九江)航班,此航线销售政策为:海航的常年散客优惠政策(八折以上优惠),可在H4-355/6航班上执行,出票地点为海航各营业部及代理人;1998年6月之前的团队折扣按海航的政策执行。9月10日,蓝天公司向海航公司市场部提出终止包销合同的申请,市场部同意从9月10日起终止包销合同。海航公司和蓝天公司在执行包销合同期间未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包销期满后作结算,海航公司因索要机票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包机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1)我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包销合同规定包销人予承运人每月25日以前定期结算一次。合同正式执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销合同执行困难重重,经与原告多次协商,结算日期改为合同期满或者合同终止时再算,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法提供结算资料,结算工作无法进行。(2)合同应无效。我公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运销售代理资格,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换领批准书手续,经营资格已自动丧失,我公司与原告缔结的包销合同,因我公司主体身份违规而无效。原告对我公司经营资格审查不严,为此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
被告九江民航局答辩:我局担保责任于1998年9月1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终止包销合同时终止。同时,原告与蓝天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日期变更为合同终止,原告无权向蓝天公司追偿违约金。
【审理】
法院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包销航班按面结算亏损1819478.10元,此期间包销航班所售出的机票,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333284.10元,其中原告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294778.50元,蓝天公司开出的低于8折机票票价折损1 28505.60元;8折以上机票票价折损786218.68元,均由原告开出。
法院认为:被告蓝天公司在执行合同期间未取得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批准书,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双方所签合同因包销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也有过错——没有认真审查蓝天公司是否有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空运销售代理资格,仍然为蓝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销合同提供担保,九江民航局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责任,但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包销期间的亏损由双方负担;驳回其他请求。
【点评】
本案是因航班包销合同引起的。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方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的资格,而原告败诉是疏于对蓝天公司的资格进行认真审查导致的。《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双方签订包销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也得遵循民法的规定——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合同便不能有效成立。
航班包销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方是民用航空企业,另一方应为有权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的销售代理人。航班包销合同属于空运销售代理合同的一种,但又与仅代为销售客货运输的合同不同,它是对某一特定航班客货运输的包销,盈亏自负,这就使包销方与一般销售代理人只负责销售不同,承担起了经营的风险。(www.daowen.com)
由于民用航空业的特殊性,作为我国民航管理机构的民航总局制定了有关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方面的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中规定:凡为销售代理人的,必须取得经营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书面申请换领批准证书。未申请换领的,其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自动丧失。本案中蓝天公司在航空运输销售经营批准书有效期满后未办理换领手续,已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格,蓝天公司与原告海航公司所签订的包销合同因此而无效。
同时,原告不严格执行有关行政规章也是其败诉的原因。前面说过,航班包销合同具有特殊性,由于民用航空的特殊性,国家相关部门对其的管理也比较严格,是严格的审核制度,而非登记制度。(1)《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书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2)民航总局1998年4月22日制发的1998(81)号《关于加强市场监督,规范国内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的决定》第4条规定:民航总局对包销实行备案登记制度,航空公司所有签订包销协议的航班,必须向民航总局登记备案。本案包销合同的无效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蓝天公司不具备经营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格而进行航班的包销,具有过错。而原告海航公司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作为航空运输公司,对于民航总局的以上规定是不可能不知晓的。在签订航空包销合同时,原告海航公司有义务审查包销方的批准证书与营业执照,而海航公司仅仅审查了对方的营业执照,未审查批准证书,未尽审查义务。这是其过错之一;原告海航公司未将包销合同报民航总局备案是其过错之二。因此,法院在认定包销合同效力时,没有确定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而是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共同分担包销经营期间的亏损。
另外,本案包销合同是主合同,九江民航局作为担保方而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在本案中,担保人九江民航局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条款中,无另外约定的情况,担保合同因包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九江民航局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九江民航局作为蓝天公司的开办单位,明知蓝天公司不具备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资格,仍然为蓝天公司与原告海航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因此其应对蓝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原告海航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重视对蓝天公司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的审查。查明对方是否具有从事与合同相关活动的资格。民航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如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等行业都是国家重点管理的行业,对相关从业者的市场准入也非常严格,原告作为民航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有所知晓并加以防范。同时对于与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定的熟悉。现在大型的企业一般都有法律顾问,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做好准备,了解所签订合同的风险。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如本案中,原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认真审查对方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就能把纠纷消灭在形成之初。退一步讲,海航公司严格将包销合同报民航总局备案登记,也会被查出蓝天公司不具有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这样的话同样可以消灭纠纷,避免损失。
2.现在怎么做
鉴于本案情况,原告现在应该吸取教训,避免下一次犯同样的错误。
3.经验教训
合同在现在人们的生活中越来越常见,大家在签订合同之前,一定别怕浪费时间,尤其是对于标的额比较大的合同,一定要充分调查清楚对方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调查公司进行,了解对方的资质等等。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如本案的民航运输,一定得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该备案的就去登记备案,不要怕麻烦,也不要存有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发生纠纷什么的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到头来吃亏的还是自己。同时,已经强调很多次,在签订合同之前最好咨询一下有关法律人士,了解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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