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合同标的物误解导致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

合同标的物误解导致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

合同标的物误解导致败诉-案例点评与救济途径

【案情】

原告:福州市大华商厦

被告:福州市吉祥服装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携带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一个月内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运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至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营业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同年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要求退货。大华商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存在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认为:其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批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退货,如果不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

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等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道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但是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8月16日,而原告在1997年9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点评】

关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吉祥服装厂将含化纤15%的布料当作纯棉布料制成成品,卖给原告,并告知为100%的纯棉,与事实不符,以构成欺诈,原告享有合同撤销权,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对合同标的的质量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的,属于重大误解,原告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将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应对合同的价款予以变更,兼顾双方的利益。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原告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权利消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因顾客退货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第三种意见比较合法合理。

本案发生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因而法院的判决是基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作出的。对于本案而言,双方合同是基于欺诈还是基于重大误解订立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有重要影响(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而欺诈订立时则只有受欺诈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前面提到,本案属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基于以下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者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相同的认识错误,后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者将赠与作为买卖;(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不利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有发票为证)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员工,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可能是欺诈。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都误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双方都发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况,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www.daowen.com)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9000件女裙买卖的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由此我们也找出了原告败诉的第一个原因——即在订货之前,查看样品时,没有仔细检查样品的质量,误认为是纯棉制品而购买。

其次,在验货时,原告大华商厦没有严格验货也是其败诉的原因。作为顾客都能够怀疑不是纯棉布料,而作为商厦验货员却发现不了这个问题就有失职之嫌了。如果此时原告大华商厦能够及时发现这个问题,并及时向吉祥服装厂提出,那么就能避免纠纷发生了。

再次,在前面两个错误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也是导致其败诉的原因。《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在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况下,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为除斥期间,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延长等。如,从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为一年,超过1998年7月1日,(比如7月2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便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于9月1日遭顾客提出退货要求后,即组织有关部门对这批女裙的质量进行检验,证明该批货物并非纯棉布料,而是含有15%的化纤。从此时起,原告便知道了撤销事由,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计算也从此时开始,至来年9月1日左右便届满。可是原告却由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将此事搁置,直至来年9月26日方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法律支持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其权利也是其败诉的原因。

【救济】

1.本该怎么做

第一,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查看服装样品时,在自己不能准确断定服装布料的情况下,就应该组织有关部门对服装样品进行检验,那么就可以把纠纷消灭在合同签订之前了。

第二,原告验货员在验货之时,仔细查验,在不能准确确定服装布料的情况下,提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那么就能在此时发现该批服装并非纯棉布料。此时还未向对方付款,发现问题的话就能避免后来的损失了。

第三,在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无论主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还是其他原因,都不应该将此事搁置,而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自己的请求,尽快解决纠纷。否则只能使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2.现在怎么做

本案发生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不过一些处理原则变化不大。到目前,此案已经没有救济途径了,只能按照法院的判决及时履行。同时注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以后遇到此类情况时,避免犯同样的错误即可。

3.经验教训

第一,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尤其是凭样品的买卖合同),一定要对标的物的质量有个准确的定性。在准确确定是自己所要购买的货物之后,再签订合同。对于货物的质量,能够检验的一定要认真仔细的检验,决不能马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的规定。因此,法律是赋予了买受人相关权利的,如果权利人没有正确的行使,造成损失就只能由自己来承受了。

第二,在行使权利时一定要及时,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后,就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了(即强制力保证)。在我国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有一年的、有两年的等等。最好是在起诉之前咨询一下法律人士,了解清楚。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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