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旭公司)
被告:北京市丰通达包装托运站(以下简称托运站)
2000年7月12日,北京富旭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通达包装托运站就货物托运达成协议,并填写了货物运单。货物运单载明:起运站为北京,到达站为昆明;货物名称为胶片;数量为20件;运杂费650。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不得假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否则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货运单中“声明价格(不参加保险签字)”一栏为空白。同日,富旭通公司向托运站交纳代垫费用570元,托运费用80元,总计650元。托运站于2000年7月13日向富旭公司出具发票。后托运站在运输途中将上述货物丢失。
【审理】
富旭公司遂提起诉讼,称我公司委托被告托运胶片20件,价值232800元。我公司向被告交纳了托运费650元,但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该批货物丢失。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2000年7月11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分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投保货物名称为“富士胶卷(135*36/1600)”;保险金额232800元;运输工具为“汽车(北京通达)”。
被告通达包装托运站辩称:我单位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货物是事实。但双方的货物运单中明确规定,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不得假报货名,否则损失自负。而原告在托运该批货物时未依法办理投保手续。其诉称所托运货物为富士胶卷,与双方货运单中货物名称不符。原告方货损232800元,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同意给付。
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富旭通公司与托运站就货物托运达成协议,并填写了货物运单。载明:起运站为北京,到达站为昆明;货物名称为胶片;数量20件;运杂费650元。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不得假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危险品、禁运品,否则一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货运单中“声明价格(不参加保险签字)”一栏为空白。同日,富旭通公司向托运站加纳代垫费570元,托运费80元,总计650元。托运站于2000年7月13日向富旭通公司出具发票。后托运站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托运站对货物丢失无异议。但双方对所托运货物的名称、价值存在争议。富旭通公司为证明货损价值所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投保货物名称与货物运单中的货物名称不一致。不符合名称的惟一对应原则。在与托运站达成协议的前一天,富旭通公司即在所投的保单上注明运输工具“汽车(北京通达)”有悖常理。且该保险单已在保险单上所载明投保日期的7个月前作废,停止使用。故该保险单作为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运费6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通观本案,原告败诉的原因有:一、原告(托运人)未对货物名称如实申报,为将来发生纠纷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埋下隐患。富旭通公司与托运站就货物托运达成协议,并填写了货物运单。载明:起运站为北京,到达站为昆明。作为承运人的托运站与作为托运人的富旭通公司达成了协议的行为,使托运站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并承担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富旭通公司则享有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达成的运输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托运站并未将货物在约定期间内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并将货物丢失。其行为给托运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托运人对货物名称申报不实的情况,《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托运人如实申报情况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等内容,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托运人损失的,若证明托运人对损失的产生是有过错的,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承运人可以免则。而原告在办理托运时并未如实申报,原本应在货运单中如实填写“富士胶片”,却填写了“胶片”,这二者存在质的区别。原告存在过错,对于因其过错造成损失的,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未就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与被告作出约定,是导致其不能获得赔偿的原因之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在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时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既未在协议中约定赔偿额,也没有补充协议确定赔偿方法,法律、法规也未有特殊规定,故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但是,原告富旭通公司与被告托运站双方的货运单中并未明确表明货物的名称、价值,富旭通公司提供的标有货物确切名称和价值的保险单已作废,不能证明货物的名称、价值。因此法庭无法认定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赔偿额,这对原告非常不利。第三,原告举证不能也是其败诉的原因之一。在我国,本案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况。因此,原告富旭通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有关情况即证明其交给被告的货物是“富士胶片”,而非普通“胶片”。可原告仅提供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分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而且该保险单已作废停止使用。这根本证明不了原告交给被告托运的货物就是“富士胶卷”,因而注定了原告的败诉。
【点评】(www.daowen.com)
1.本该怎么做
首先,原告富士通公司在填写货运单时,应当如实填写货物名称及其数量、价值等信息。在运输合同中,货运单据非常重要,是整个运输合同的惟一凭证(若是双方没有另外做约定)。也许像本案,若是“富士胶卷”,其运费可能比“胶片”要高,所以原告选择了这种方式,以便少交些运费。而这样做的结果就是一旦货物丢失造成损失,发生纠纷则百口难辩。因此在运输合同中,一定要如实填写货运单据。
其次,在货运单据填写不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即和被告就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计算方法及其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约定。如前面所说,这种约定法律是认可的。这样发生纠纷时,法院便会遵循双方的意思,按照约定来办。这样就能够很好的保护原告的利益。
2.现在该怎么做
本案中如果原告还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给被告的就是“富士胶卷”的话,就可以提出再审。
此案给我们了如下的经验教训:
第一,由于运输合同中货运单据的重要性(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运输单据是可以转让的。这样在货运单据被转让后,对于受让人来说,货运单据是货物的惟一证明。),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一定要如实填写货物的相关情况。同时要有风险意识,千万不能存有侥幸心理,一定要做好完全的准备。尤其是在国内运输,许多人都认为不会有多大风险,对之掉以轻心。甚至为了逃避部分运费而对货运单据作虚假填写。这样发生纠纷后就遭殃了,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第二,在签订运输合同时,一定要全面计划好,一定要约定货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这样对双方都有利,也能很好的约束对方。在发生纠纷后起诉到法院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省去了很多麻烦。
第三,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保险。这样即使因为其他错误导致不能向被告索赔或者得不到法院支持时,也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从而很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陈兴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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