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宁 杰
[2008年2月3日第1版]
北京的罗先生在中关村一家公司工作,前几年他的月收入有五六千元。虽然每月要还房贷2000多元,但他还能承受。不料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罗先生的收入锐减到不足2000元,这下仅仅是房贷就让他无法负担,再加上当初付房子首付款时借的钱要陆续还款,罗先生几乎陷入举新债还旧债的境地。和朋友们在一起时,罗先生常常大倒苦水:“我现在资不抵债,已经陷于破产境地了!”
有人开玩笑地建议他不如干脆申请破产,这样可以对债务进行清结。这倒真让罗先生动了心思。不过他也很疑惑:个人能申请破产吗?
对很多人来说,“个人破产”无异于天方夜谭——个人不是企业,怎么能破产呢?
其实,企业破产的源头正是个人破产。“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柜台被打破的商人”。历史上是先有个人破产的做法,而后才逐渐产生企业破产制度的。如今在西方,个人破产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个人破产制度,当某个自然人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债权人获得一定清偿,而破产人的债务就此了结。当然债务人也要付出一定代价,在此后一定年限内,债务人的生活和消费受到限制,住酒店、坐飞机甚至坐出租车都可能不被允许。限制期满后,债务人恢复“自由”,一切重新开始。
在债务人确实无力还债时,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妥协然而现实的处置方式。既然债务人无法还债,与其将其逼上悬崖,不如大家各退一步海阔天空。债权人无须再耗费精力陷于无休止的追讨,债务人也不用背负沉重债务终其一生难以解脱。债务人付出一定代价,债权人也做些牺牲,但纠纷就此一笔了断,这样的解决方式显得既人性,又理性。
呼声渐起:信贷消费的破产危机
我国大陆由于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个人不被视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无“产”可言,也就无“破产”一说,这种观念影响至深。至今,我国大陆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由于没有相关制度,所以罗先生也就不可能申请个人破产。而且,罗先生购买房产时办的是抵押贷款,房产可用以清偿债权,还不至于用“破产”来解决问题。
但是随着像罗先生这样的城市“负翁”大量出现,在特定条件下,个人财产出现资不抵债的破产危机并非没有可能。这种危机与信贷消费的兴起息息相关。
破产是因为资不抵债,债从何来?在信贷消费放开之前,民间个人借贷是小规模的、零星的,普通家庭的负债率较低,还不足以引起社会问题,但随着国家逐步放开个人消费贷款,情况发生了变化。
银行向个人客户发放的有指定消费用途的贷款被称为消费贷款,主要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汽车或者助学等。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允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试点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允许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全面开展消费贷款业务。
车贷、房贷以及近年兴起的信用卡消费,使信贷消费急剧膨胀。1998年以前,我国大陆个人消费贷款是零,而2004年底,这个数字为2万亿元,占整个金融贷款的10%。信贷消费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消费能力,但也提高了普通家庭的负债率。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统计,北京、上海两大城市的居民,家庭整体负债率已高于欧美家庭。
这引起了部分经济界人士的担忧。他们认为,许多人收入不够稳定,如果国家经济状况有大的波动,可能出现大量资不抵债的现象,从而引发社会问题,而目前很多人热衷于投资股市更是加剧了这种风险。因此,建议制定个人破产法,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个人破产现象的呼声渐起。
呼之难出:立法大门的半掩还开
2003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两会期间建议尽快制定个人破产法,以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马蔚华认为,个人逃废债将成为今后逃废债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债务人逃债方式多样,只有实行个人破产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彻底清算,才能有效杜绝这些做法。
马蔚华的建议使个人破产一时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
此时,新的破产法正在制定之中,其中能否一并规定个人破产制度备受关注。但经过数年等待,2006年8月新的《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时,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被纳入,这让呼吁者们颇为失望。
据悉,个人破产制度之所以未被纳入立法之中,是因为立法部门担心,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制尚不健全,如果现在规定个人可以破产,可能造成有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债,效果适得其反。
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说:“由于人们的消费意识形态问题,金融体制改革缓慢,以及信用体系、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因此个人破产法暂不能实行。”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个人破产,并不意味着立法对个人破产制度关上了大门。李曙光表示,虽然他认为出台个人破产法时机还不成熟,但他对个人破产法还是持支持态度的。他甚至认为,没有规定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只能是半部破产法,他希望个人破产法能在十年内出现。
时机尚早,但应该要有——法律界持李曙光这种观点的并不在少数。
争论焦点:制度条件是否具备
目前法律界关于个人破产法的研究活动实际上一直在进行,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近年组织了一个有学者参与的课题组,对个人破产法的立法问题进行调研,并准备提出立法草案建议稿,这引起了社会关注。
金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郭卫东律师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积极提倡者。他认为,个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石,我国民营企业、合伙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逐年增加,银行给他们的贷款也在增加,信用卡的使用和个人购房贷款更是日益普遍,当有一天由于个人或市场原因造成个人负债累累、无力还债时,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会产生严重社会问题。郭卫东认为,目前我国股市和房地产市场十分红火,这样的矛盾还不明显,一旦股市萧条、房价跌落,再去制定法律解决问题就已经来不及了。
郭卫东提出的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得到很多人的赞同,但对于现在是否有足够的条件来实施个人破产制度,不少人还是心存疑虑。
专门从事社会经济分析的安邦集团研究总部金融分析师徐斌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前提必须是征信体系的完善,否则无法对个人财务信用进行甄别,也就无法实现个人破产制度要达到的效果。他指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是解除破产人所有的财务负担,使他们从债务中解脱出来,避免因破产而倾家荡产,从而为重新生活打开亮窗。但如果银行征信体系不健全,破产人可以照样享受财务和信用健全者所能享有的种种好处,那么大家有事没事都搞破产了,这就给一些无耻之徒以可乘之机。如此,破产制度还有何存在必要?征信体系不健全,只怕坏处比好处多。
就在个人破产制度引发社会讨论时,有人在网上问:“我在校期间有助学贷款2万元,现在没钱还,能否申请破产赦免债务?”(www.daowen.com)
看来,对个人破产制度持异议者的担心不无道理。
解开悖论:念好紧箍咒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议,使个人破产制度陷于一个悖论:几年前马蔚华建议制定个人破产法的主要动因是它可以防止和打击个人逃避债务,而现在对出台个人破产法持异议的主要理由却是它可能成为个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支持者眼中,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债务人的紧箍咒,而在异议者眼里,它却是逃债者的保护伞。
同一个制度,在世人面前为何展现如此截然相反的不同形象?这样一个悖论的出现其实不难理解。
债权人无限追偿致使债务人无所容身,或者债务人恶意逃债使债权人无所获偿,这是债权债务问题极端化的两极,都会激化矛盾,引发社会问题。个人破产制度实际上就是要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寻找一个折中的解决方案,即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保障,又使债务人的个人生活和尊严得以维护。但对一项制度而言,伴随着折中性出现的往往就是两面性——出现正面作用与负面作用的可能性兼有,而在现实中究竟呈现何者,取决于制度中的维系力量是否得当。
个人破产制度是对债务人的妥协,但与妥协相配套的应该是对债务人强有力的制约,包括对其真实财产状况的掌握和在破产后对其个人行动的有效限制。否则,如果制约不力,制度中的维系力量失衡,“人性化妥协”就会倾斜成“制度化放纵”,本来意图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制度就成为债务人单方面的天堂。
所以,个人破产究竟会否陷于“制度化放纵”的危险,取决于制度中的维系力量是否得当,即对债务人的制约是否有力,使其不至于能够通过破产恶意逃债。这是解开制度悖论的关键。在这个意义上,建立完善的对债务人的制约机制应当是个人破产制度建设中的题中应有之义。
由此,因当前信用体系的不健全而产生的对出台个人破产法时机是否成熟的争论也就可以消解。因为出台一部个人破产法并不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部,打造健全的信用体系,本身就是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的一部分。
所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与其坐等时机成熟,不如起身从基础构建。
相关链接
郭卫东的个人破产法相关制度设计
1.破产申请。申请人必须详细列出个人的所有现有资产、债权人名单及债务清单,并保证没有遗漏。如果发现隐瞒财产或虚报债权,该财产仍要作为破产财产偿还,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犯罪。
2.法院受理,并确定破产管理人。由法院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每一个债权人。对破产申请人所有财产予以冻结接管,申请人动用或处分这些财产必须通过法院批准。在此期间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讨债,但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如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债务人承诺在还清该债权人债务之前不申请破产等情形存在时,法院应当驳回该破产申请。
3.确定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保留个人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及部分现金。房屋是最低保障的房屋,不保留汽车等奢侈品,现金存入专用账户监管。
4.不能免除的债务
*在法院批准破产申请前若干天内,申请人所欠的一定数额以上的奢侈品消费;
*申请人用欺骗、行贿、贪污等不正当方法发生的债务;
*因申请人故意或恶意而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债务;
*申请人所欠政府的各项税金、对子女的抚养费以及政府的罚金等;
*未列入破产申请书债务清单上的债务。
5.对破产申请人破产后的监管限制
*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担任律师、会计师、法官等
*不得购买房产、汽车等奢侈品,不得住酒店,不得高消费,不得自费坐出租车、飞机,不得自费出国,如果其他人员付费应向破产管理人报告登记,并报告在国外住处地址和联系方式,限期回国
*不得再举新债
*每个月向破产管理人报到并汇报近期收入、支出情况
*每个月扣除必需的生活费后,余款用作还债
监管期限4~6年,如发现以上限制没有遵守或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则破产管理人应报告受理法院,法院有权延长监管期限最长至10年,监管期限届满或破产申请人在监管期内提前还清债务,对破产申请人的限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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