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屠少萌
[2005年3月1日第6版]
洗钱与反洗钱
“洗钱”(money laundering)一词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正是美国黑帮教父们横行的时代。黑帮从事各种非法活动,走私贩卖酒制品、开设地下赌场等“业务”的收入绝大部分都是小额的,如果将一麻袋小额钞票和硬币拿到银行兑换肯定会被质询。碍于当时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黑帮便开设了大批的洗衣店,作为合法收入的幌子。这样,大量的黑帮收入被混到洗衣店收入中“洗白”,“洗钱”一词由此诞生。20世纪中期以后,贩毒、走私、腐败等犯罪活动日益泛滥,犯罪人为了逃避对随之产生的巨额非法收益的政府追查,采用越来越专业化的复杂手段进行洗钱,洗钱规模日益扩大。
如今,洗钱的危害性已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所认识。它为犯罪者提供了隐瞒、掩饰犯罪收益的渠道,为各国司法机关查处相关上游犯罪设置了障碍;它破坏了经济活动和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当地政府税收的巨大损失,当罪犯运用其庞大的不法所得炒作房地产、股票、汇市等各种金融或货币工具时,将形成不公平竞争。且罪犯违反市场机制的操作,可能使投资大众或某些特定人士的利益受损。而该笔所得极可能被投入下一波犯罪,造成犯罪行为永不中断、犯罪组织日益壮大的恶性循环;另外,重大的洗钱犯罪通常有金融机构人员及政府官员的勾结,使得政府形象、金融机构公共信用不断向下沉沦;再者,它给毒贩、恐怖分子、非法军火商及其他罪犯提供了拓展犯罪组织的能量,从而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我国立法明确打击洗钱行为始于1990年12月。为履行前一年加入的《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要求的“各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毒品贩运与清洗毒赃行为确立为犯罪”的立法义务,1990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主要是针对毒品洗钱,随着形势的演进,已经不能适应控制复杂的洗钱活动以及毒品洗钱以外的其他洗钱活动的要求。
1997年新刑法首次正式确立了“洗钱罪”的罪名,填补了我国刑法上涉及金融犯罪罪名体系的漏洞和空白。该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2001年年末,刑法第三修正案对洗钱条款进行修正,将恐怖活动犯罪也追加为上游犯罪的一种。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获悉,新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审理审结的洗钱犯罪案件仅有4起5人次。而据有关机构的不完全统计,中国内地每年通过不同渠道“洗”出去的黑钱至少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2%。以至有专家说,刑法对洗钱罪的打击是象征意义大于立法初衷。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反洗钱的法律与现实瓶颈又在哪里?对此法律该如何改进?为此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学者。
上游犯罪范围明显偏窄
“国外的洗钱是‘黑洗白’,是把赃款消化干净;而中国的洗钱是‘白洗黑’,是化公为私,并且汇出国境的举动。或者说,权力寻租是中国洗钱的最大特点。”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室主任钟伟说。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也表明:中国目前绝大部分外逃贪官已经将其财产转移出国,有分析说财产额超过500亿人民币。
我国刑法典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界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但从经济犯罪的实际看,犯罪分子往往将金融诈骗、侵占、挪用公款、出口骗税骗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汇到国外境外清洗。鉴于我国“白钱洗黑”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认为,应当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国际反洗钱组织的要求和我国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2000年12月15日,我国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4条就要求把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今年1月21日,我国获邀成为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组(FA4F)的观察员,而要成为其正式成员的前提条件是,我国必须实施该工作组制定的反洗钱“40条建议”。该建议的主要内容就是扩大洗钱罪的范围、建立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和引渡犯罪嫌疑人。所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必然的。
“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我们还是值得反思的。”卢建平教授说,“学者们以前一直批评咱们是经验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必须要到实践、案例积累了一定程度再来考虑立法的问题;后来在国际化的背景下,立法的原动力是多方面的了,比如国外的压力、国际条约的义务等等,所以我们在很多立法方面已经突破了以前那种从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的认识路径。总的原则虽是如此,但我们又采取了一种所谓渐进式的分步前进的策略,新刑法修订之时,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已经是不区分上游犯罪的类型了,但我们还是走了一条渐进式的道路。”
国际司法协作有待加强(www.daowen.com)
英国伦敦大学专门研究金融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专家BarryAK利德指出,目前,从世界范围看,对洗钱犯罪的防治对策尚属极不理想。就连在这方面走在最前头的美国,其起诉洗钱犯罪的案件也并非特别成功。各国国内法律的差异性和司法管辖权的归属,又给惩治跨国洗钱犯罪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特别是银行保密法给洗钱犯罪的侦查造成了很大障碍,却给洗钱犯罪大开了方便之门。因此,情况经常是,一国司法机关已取得了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一洗钱集团犯罪行为的线索,但一旦跨出国门,进入另一个国家,要想继续进一步取得相关有力的刑事证据,却又障碍丛生,难上加难。现在各国已逐步认识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必须依靠世界各个角落司法机构的共同努力。因此各国不仅要在反洗钱立法上相互协调,更应建立相互法律协助的机制,在引渡这类罪犯等问题上达成协议,签订相关条约或公约,国际联手打击洗钱犯罪,使这些犯罪分子无处可逃,其“脏钱”无处可洗,洗了的钱也无处可流,把好洗钱的流向关。
2004年10月6日,我国以创始成员国身份加入反洗钱地区性组织——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EAG),成为其重要成员;同时,逐步与俄罗斯、香港、澳门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反洗钱工作双边合作机制。今年1月21日,我国又获邀成为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组(FATF)的观察员,据透露将可能在年内成为其正式成员。可见我国在与国际社会合作方面的行动是积极的。
反洗钱不仅在银行业
中国的反洗钱工作,一直囿于银行业。在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一直缺乏规范的反洗钱工作制度,以致不法分子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内部不同账户或不同证券公司之间的交易转移非法所得,或者通过购买保险产品清洗赃钱等,从而影响了整个反洗钱工作。
“以后的反洗钱,将涵盖所有交易品种,而不单单是某些行业或机构。”央行一内部人士称。实际上,央行之所以考虑将非银行业领域纳入反洗钱的领域,一方面是已经发现在这些领域有洗钱活动发生;另一方面是堵漏洞,防止一个口堵上,又从另一个口流出。2004年底,央行开始组织起草分别适用于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反洗钱规章。据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李若谷介绍,今后还将针对房地产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珠宝商等非金融类机构,制定有关反洗钱工作的规章制度。
现金交易使洗钱有机可乘
比起其他西方国家,中国人更习惯使用现金来消费,但是现金的流动难以跟踪。英国反洗钱专家奈杰尔·莫里斯·科特里尔说:“中国应该鼓励更多居民不用现金而是开支票或刷卡来进行高价值的消费,比如买车或买房。当然,前提是中国金融系统建立了有效监控和管理资金账户的系统,而且保证人们能够方便地使用非现金的支付方式。”他说,“当前中国最需要做的是统一全国的金融网络,不仅仅是银行,还应包括所有处理现金业务的金融机构。”2003年初,央行颁布了著名的“一规两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6月,我国又建立了金融情报中心(FU)——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集中分析有关大额和异常资金活动,可见我国对资金账户的监控已经初具规模,但是目前非现金交易的服务显然还跟不上,大量现金交易的存在仍然为洗钱制造了可乘之机。
尽快制定反洗钱法
2003年央行的“一规两法”,虽然初步建立了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制度框架,但仍然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层次较低,效力不高,与金融机构所承担的反洗钱任务极不相称;二是金融机构执行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相冲突,法律上还没有确定为客户保密的例外原则;三是可操作性不高,缺乏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四是适用范围没有涵盖整个金融机构。加之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规范有关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主体法律,尚无洗钱与反洗钱的概念和预防洗钱犯罪的任何条款,存在着重大的立法缺陷,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反洗钱法已成当务之急。
早在2002年两会期间,经济学家吴树青就提交了《建议尽快制定;反洗钱法;》的议案,呼吁尽快制定反洗钱的相关法律。
2004年两会结束后,反洗钱法立法程序正式启动。同年3月22日,反洗钱法起草小组正式成立,成员来自人民银行、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17个部门。
据知情人士透露,反洗钱法框架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洗钱的界定,规定反洗钱的主要原则和要求,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和非金融机构的职责义务,各有关主管部门内控管理制度及其协调机制,反洗钱信息处理机构职责义务,以及反洗钱国际合作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如果进展顺利,该法将可能在今年年中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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