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上海刑事案件处理中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与完善

上海刑事案件处理中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与完善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1]目前,已进入社会转型期的深水区,由于利益格局调整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渐增多。这时,作为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检察机关,无疑会首当其冲地成为被告人责难的对象。

上海刑事案件处理中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探索与完善

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1]

目前,已进入社会转型期的深水区,由于利益格局调整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渐增多。规则和秩序“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2]。社会矛盾需要运用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多种手段来化解,需要我们创新社会管理、深化平安建设、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如何构建与完善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社会矛盾的内容、成因和特点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社会矛盾的主要内容

矛盾是社会关系主体在互相接触过程中产生的。就检察机关而言,从纵向来看,检察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与侦查和审判部门产生关联;从横向来看,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接触最多的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方面都可能会导致矛盾的产生。但是,检察机关和侦查、审判部门间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框架中,当我们谈论检察环节所遇到的社会矛盾时,主要还是指在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

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起到一定的缓冲和调节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承认,一旦处置不当,当事人双方的不满和失望情绪很容易转移到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从而叠加形成新的矛盾,使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的过程成为新的矛盾指向。具体来说,这些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弥补。在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赃款赃物应予追缴,但很多时候限于被告人的履行能力或履行意愿,被害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完全的救济,判决书甚至成为“法律白条”。

2.被害人的诉求未能得到满足。有些案件,特别是一些不诉、退处或是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案件,被害人往往会觉得检察机关办案不公,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将矛头指向检察机关。

3.被告人认为其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在被告人涉检上访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或虽然有罪但处罚过重。这时,作为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检察机关,无疑会首当其冲地成为被告人责难的对象。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社会矛盾的成因

1.执法理念有待提高。随着社会进入转型期,改革进入深水区,各种形式的矛盾开始凸显,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但我们的执法理念还跟不上新形势的要求,往往宽严失当。有些案件“当宽不宽”,比如民事纠纷刑事化处理(特别是一些民刑交叉的案件)、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动辄刑事处罚(特别是一些妨害公务的案件)等;有些案件“当严不严”,比如由于市场管理基础薄弱、犯罪手法多样而导致的认定具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一些非法经营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双方之间以及当事双方和检察机关之间对案件性质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处理类似纠纷越多,产生矛盾的可能性就越大。

2.当事人权利意识增强。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但是由于部分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导致很多时候只觉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而不知维权的正当途径,往往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态,试图通过扩大矛盾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3.司法权威的缺失。对被害人来说,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老大难问题。由于刑事案件的追赃制度形同虚设,被害人的损失大多无法追回,这不仅导致了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失去信任,更容易导致被害人在急切想挽回损失的心理支配下激化社会矛盾。而对被告人来说,由于司法权威没有确立,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仍会认为司法不公,从而不断申诉和上访,形成“缠讼”。

4.部分干警的执法能力有待提高。在办案实践中,一方面案多人少的客观因素导致一些干警就案办案,没有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另一方面部分干警对法律的理解还不透彻,掌握还不全面,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而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三)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社会矛盾的特点

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极为严重的破坏,被害人和加害人本来就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而一个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选择把矛头进一步指向检察机关,则无疑意味着对他们而言,彼此间的这种利益冲突极为严重,或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或认为自己合理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所遇社会矛盾的最大特点就是利益对立的极端性,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规模扩大化。客观上,目前涉众型案件多发;主观上,在一些上访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给司法机关施压,上访人数规模呈现出扩大化趋势,而且在这些案件背后均或多或少呈现出组织化倾向。一些当事人为了表达自己的诉求,往往会安排车辆、食宿,动员、组织人员前往政府机关上访,甚至闹访,这使得原本较为单纯的矛盾关系,上升为群体性事件,不仅给案件的办理增加了难度,也在社会上造成了负面影响。

2.手段强硬化。在很多涉及检察环节的社会矛盾中,行为人的情绪往往较为激动,其中的少部分人还倾向于采用一些极端手段来表达诉求,发泄情绪,试图引起社会关注。此外,行为人还会在某些敏感时期,利用一些重大事件(比如世博会),通过扬言去现场示威、游行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施压。

3.途径网络化。在新形势下,案件当事人越来越多地借助便捷、快速的互联网,为自己争取舆论支持,谋求诉讼利益。比如在我院办理的一起自侦案件中,被告人家属专门开设了博客,单方面发表所谓案件事实,而部分网络媒体也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转载该博客内容,对案件的正常办理造成了较大干扰。

4.化解艰巨化。当事人双方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断进行上访申诉,激化社会矛盾。在此过程中,由于机会成本和沉没成本的不断增大,不仅增加了家庭负担,也提升了自己的期望值,致使当事人双方原本就存在的诉求差距越来越大,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越来越小。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

“法律秩序的一个任务是排除磨难,消除浪费,保存现存的财富使之维持尽可能长久并消除人们在使用和享受他们时的磨难和浪费”。[3]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有二个着力点,一是履行基本职能,二是拓展延伸职能。履行基本职能的目的在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拓展延伸职能的目的在于创新社会管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二者相辅相成。在任何时候,立足打击犯罪的基本职能始终是我们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和保障;而在和基本职能有机结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拓展出的延伸职能也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立足基本职能,化解社会矛盾

法律监督”四个字高度概括了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查和提起公诉,履行诉讼监督等职能。为化解社会矛盾,正确履行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我们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正确理解刑事政策的宽严选择。在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首先应树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1.是认识到检察权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准确打击犯罪,请求国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来保护被害人利益,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法谚有云: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最核心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就是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于一些恶性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案件,要保持从重、从快的严打势头。比如,我院去年办理了一起殡葬行业涉黑案件,被告人通过暴力手段排挤同业,抢占多家医院的殡葬业务,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此类关系民生的涉黑案件,我们始终保持了严厉打击的态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是认识到行使检察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正义的实现,除了严厉打击犯罪,还要通过体现刑法的谦抑来避免公权力对社会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滋扰。因此,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宽缓处理,积极尝试采取刑罚替代措施。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偶犯、老年犯,按照“两扩大”、“两减少”方针,慎用逮捕措施,扩大“无逮捕必要”的适用,进一步缓解民生矛盾,促进矛盾缓解。(www.daowen.com)

3.是认识到在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还要严格依法办案。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依法解决,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不能以简单地改变定罪或量刑门槛的方式实现政策。

运用多种手段,准确打击犯罪。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准确打击犯罪,这是对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最重要的修复方式。我们认为,精确打击犯罪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为此,实践中以下几点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1.在一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中,关系错综复杂,移送起诉的对象往往只是冰山一角。为此,检察人员应当克服畏难情绪、避免敷衍态度、防止就案论案的工作方式,充分运用追诉、检察建议等方式,深挖犯罪,以点带线,以线带面,做到“案结事了”,消除后患。

2.在另一些案件,尤其是一些临时起意的涉众型案件中,比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要尽量区分主从犯,首恶必办,胁从可以视情采用去罪化处理(如:相对不起诉、退处),或者虽然起诉但积极运用量刑建议等方式,提请法院对犯罪作宽缓化处理。

3.对一些非典型的被害人要作出妥当处理。比如,在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案件中,按照一般理解,这类案件是没有被害人的。但实践中,也确实有人因为这样的犯罪受到损失。如果不能认定这些人为被害人,就意味着他们的损失无法挽回。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高、人员广、关系复杂,一旦处置不当易导致受害人情绪激动,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引发社会矛盾。为此,我们要更新观念,认识到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都是被害人。在具体认定时,要克服畏难情绪。比如,在传销案件中,乙既可能是甲的下线而受到了损失,同时也可能是丙的上线而获得了收益,最终是否认定乙为被害人,就要看乙在整个传销体系中是否受到损失。

创新不起诉职能。不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权力。以往我们在运用不起诉权力时,更多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使用存疑不诉,而相对不诉运用较少。但是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充分运用相对不诉的职权,有利于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作去罪化处理,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作为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目前上海检察机关也开始尝试“附条件不起诉”,也就是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同时附加了对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行为限制。如果在一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没有违规行为,那么就正式不予起诉;反之则继续起诉。虽然在理论上,对于这种附条件的不起诉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作为对轻微刑事案件宽缓化处理,以此来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创新途径,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一步探索和尝试。

健全相关机制,提升监督能力。

1.健全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基层检察机关的大量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快速办理一方面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大要案上,另一方面也因为缩短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为此,我们对案件进行了繁简分流,建立了专门的简易程序组,对进入简易程序组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限、文书制作等方面均提出了与普通程序不同的要求。比如,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结期限一般在3天左右,并且在起诉书的制作上更加突出对证据、法理的阐释。

2.完善公检协作配合机制、确保世博平安。世博期间,我院与轨道交通分局切实加强办案、监督、预防等方面合作,服务保障世博、维护安全稳定。对可能影响世博园区安全和稳定的各类突发性、群体性、敏感性事件等信息作为通报内容,24小时内一案(事)一通报,确保世博案件和时间通报的全覆盖和及时性。对于世博专属轨道交通区域内的刑事案件,开启绿色通道,形成打击世博园区刑事案件的工作合力。同时公、检相关职能部门每月进行工作交流,通报每月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共同提升服务保障世博的整体工作水平。

3.探索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可以试行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努力实现彻底、有效地化解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在个案探索过程中,建立一套规范的工作流程,即“五步工作法”。一是严格筛选案例,分析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可行性,试行轻罪记录消灭制度。二是做好被害人说服工作,创造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可能性,并启动轻罪记录消灭工作。三是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确保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严肃性。四是落实记录消灭前考察,保证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有效性。五是规范宣告程序,实现刑事污点限制公开的彻底性。轻罪记录宣告消灭,目的在于给涉罪未成年人彻底悔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以正常人的身份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同时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宣告过程和内容应予以保密。

4.提升释法说理的能力。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会上访、矛盾之所以会激化,很大程度上都是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因此,检察人员必须提升释法说理的能力。一方面,在接待当事人时要耐心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起诉书的制作上要更加突出其释法的作用。从去年开始,全市检察机关开始全面推行起诉书改革,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强化起诉书释法说理的功能,争取被告人在拿到起诉书后,能就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的指控做到心中有数、明确清晰,从而促使其认罪伏法,避免矛盾的产生。

(二)拓展延伸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就像一个旅行者,必须准备翌日的旅程”。[4]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不能仅立足于基本职能就案办案,而应以更开阔的视角对社会矛盾的成因、焦点、化解的方式、手段等进行全局审视,积极运用检察机关的延伸职能,化解社会矛盾。检察机关的延伸职能,即虽然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为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而逐渐形成的一些制度。主要包括:

1.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刑检部门探索的一项旨在促进社会和谐、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检察制度。2006年市检察院会同市高级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下发了《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对一些邻里间的、偶发性的轻伤害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可以作去罪化或者免刑处理。这项制度通过4年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加害人来说,不用受刑事处罚了;对受害人来说,可以获得更多赔偿;对司法机关来说,受案压力大大减轻。因此我们认为这项制度可以进一步深化,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轻伤害案件;二是灵活处理方式,不再局限于以相对不起诉方式结案。

2.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所谓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就是对于一些因犯罪而受到损失,但又无法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由检察机关给予应急性救助的措施。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我院也在积极落实相关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即纳税人是否应当为犯罪行为买单,但应当看到:一是可以考虑建立国家代位追偿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后,就救助的款项代表国家向被告人行使追偿权,并且将是否追偿到位作为对被告人是否实行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二是从长远讲,可以考虑通过企业、社会捐款等方式成立专门的被害人救助基金,检察机关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申请相应的救助金。

3.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加强类案的剖析和检察建议工作,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如我院公诉部门成立了金融案件专办小组,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案件频发的情况,在对数十起办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后,写成了专门的调研报告,随后又配合市检察院,根据信用卡诈骗案件的犯罪态势、特点和规律,向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上海银监局接到检察建议后,也立即以风险预警通报的形式对沪上各银行作出了风险提示,各商业银行相继采取了调整信用卡政策、加强授信管理、完善收单商户管理制度等多项具体措施,有效降低了信用卡欺诈风险。

积极开展警示教育。比如,我院联合法院深入羁押场所,以现场庭审的方式打击犯罪、宣传法律;通过法律咨询、案例宣讲的方式深入社区和基层进行预警宣传。特别是新形势下,我们还格外注重通过运用网络平台,扩大公诉案件的社会效益,已陆续对10余起案件进行了网络庭审直播,上万名网友观看了庭审过程,还针对如何防范相应犯罪在线回答网友提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侦查监督部门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重点案件的监督上。将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作为重点来抓,通过建立监督案件的定期分析、通报制度,跟踪监督制度,加强管理和检查督促,以此来提高监督案件的成案率、侦结率、有罪判决率和重刑率,增强监督实效。

未检部门针对个别地方连续发生暴力伤害中小学生及儿童的恶性案件,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合作共同开展安全自护工作。一是及时与区青保部门、公安机关、职校进行沟通和联系,掌握涉及校园安全的刑事案件、突发事件和动态情况,保证信息畅通。二是通过公安专办机制,及时了解刑队和各派出所办理的涉及此类型的案件,适时介入,引导取证,充分发挥未检的捕诉一体功能和特殊检察职能。三是继续发挥学校护校队的功能和作用。四是加强学生的自护教育,编写了系列案例提供给学校,增强学生自身的法制观念。

综上所述,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检察机关通过认真履行基本职能和延伸职能,能够防微杜渐,积极做好社会矛盾预警机制,有效杜绝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多层次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体系,为创新社会管理、深化平安建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注释】

[1]课题组成员:杨玉俊,李炜,李鹏,滕文静,王琳,刘海波,杨佳。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五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3]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4]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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