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商标诉讼成功实战案例

商标诉讼成功实战案例

时间:2023-12-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商标侵权诉讼来说,律师首先要明确诉讼的主体。

商标诉讼成功实战案例

第二节 商标诉讼律师实务

一、商标行政诉讼律师实务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商标注册人所具有的任何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必须有法律予以保障。对商标侵权的救济分为民事救济、行政救济以及刑事救济。我国对商标保护实行司法与行政并重的双轨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大量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主要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引发了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现就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所应注意的问题做一简述。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所有涉及财产权的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律师应当注意的是:就商标行政诉讼案件讲,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七项行为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的;

(3)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4)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的;

(5)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6)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的;

(7)封存或者收缴商标标识的。

在行政诉讼中,律师要正确的确定原被告双方,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商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商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是源于原告提起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

另外,知识产权律师应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范围。是否授予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是行政职责范围内的事,属于行政处理范畴。例如,当事人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于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质上从事的是调解工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对于赔偿额和付款方式进行判决。

二、商标侵权诉讼律师实务

商标法保护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对其商标进行商业性利用,即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纠纷分为一般商标侵权纠纷,反向假冒侵权纠纷,驰名商标纠纷,侵犯在先权利纠纷等等。现就律师代理这几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做一简要介绍。

(一)一般商标侵权纠纷

律师应当明确侵犯商标的具体形式有哪几种。下列商标使用形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5)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是指在注册人不知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抄袭模仿方式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擅自制造一般是指制造商标标识者与该商标注册人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或者委托印制商标标识关系。但在该商标注册人授权以外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例如:某注册人委托某印制厂制造商标标识十万套,而印制厂印制了二十万套,这多出来的十万套商标标识即属擅自制造行为。

(7)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8)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0)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1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12)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侵权行为是多样的,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商标专用权范围的延伸和扩大,一些新的商标侵权形式还在不断出现。对商标侵权诉讼来说,律师首先要明确诉讼的主体。就主体来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权利主体是商标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通常又是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利害关系人通常则是继受主体,他们通过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方式取得商标权中的权益。

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经常是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可是当发生商标权使用许可或者商标权继承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商标权分享的问题。商标权中的一些权利甚至全部权利,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而使商标权中一部分权益转移给商标权的被许可人。在商标被许可的场合,商标使用许可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独占使用许可,其含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二种是排他使用许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三种是普通使用许可,即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上列三种被许可人,另外也包括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律师还应注意到法院的管辖问题。商标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商标反向假冒侵权纠纷

商标的反向假冒是指经营者合法取得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同意,擅自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向他人虚假地表示商品的真实来源,其实质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这是商标“反向假冒”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

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擅自除去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粘贴自己的商标销售,不仅违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影响商标的本质功能,使原商品的注册商标难以有效发挥其识别作用,引起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乱。同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妨碍了原商品生产者扩大其商标知名度和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的份额,亦违背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与法律原则。

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标立法的精神,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www.daowen.com)

(三)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纠纷

此类纠纷在此以“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为例加以说明。

1.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20日,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注册了“G2000”商标,注册号为62317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1995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2000”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8月7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注册号为109481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日,赵某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1年1月,纵横公司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号为1094814的“2000”注册商标,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066号争议裁定,裁定维持赵某的第1094814号注册商标。纵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裁定,2005年2月5日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评字(2005)第0066号关于第1094814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随后赵某不服该判决,于2005年7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字(2005)第006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至此,“2000”商标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定了其注册的合法性。从1997年赵某“2000”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纵横公司通过许可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千盈公司)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G2000”产品。赵某于2006年在浙江银泰百货(下称:银泰百货)购得涉嫌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随后在2006年4月,赵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公司停止侵害“2000”商标专用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万元。

纵横公司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反向混淆,侵害了赵某的商标专用权。

2.评析

反向混淆一词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所谓反向混淆,是相对于传统的正向混淆而言的。正向混淆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非法使用人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而故意使用,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而反向混淆则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商标的非法使用人经过使用使该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合法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或者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有所关联。比如,一些有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公司故意使用一些小公司的商标,消费者基于对大公司主观印象以及大量的广告促销影响,通常不会认为大公司冒用小公司的商标,却可能反过来认为小公司冒用大公司的商标或认为小公司为大公司的子公司或者是关联公司,进而使小公司不可能再自主地使用其商标,陷入反向混淆的陷阱。

商标法的基本作用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其注册项下的商品或服务上自由地使用注册商标,这其中深层次的含义就是要保护注册商标及注册商品或服务两者的关联性,保护注册商标与注册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避免社会公众在商品来源上发生误认。为了保障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目的的实现,商标法引入了商标混淆理论,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同时,我国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保护原则,商标一旦获得注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商标专用权人就享有了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权利,以避免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当中赵某受让的注册商标“2000”,在1997年9月7日就获得了注册,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局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了“2000”商标与“G2000”是近似商标。同时,由于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不能通过《商标法》实现跨类保护,因此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原则上只能在服装、鞋、帽类商品上使用,纵横公司将“G2000”作为注册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不能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在“2000”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G2000”标识,由于“G2000”商标与“2000”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2000”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其经济实力与被告相差甚远。如果纵横公司利用其经济实力将“G2000”商标跨类使用在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商品上并且进行广泛宣传和销售,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与“G2000”标识相近似的“2000”商标时,可能将“2000”商标认知为被告的商标,或者与纵横公司有关联。如果纵横公司通过这种行为,使其产品与赵某的“2000”商标产生实际的混淆,这种混淆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正向混淆,而是颠覆性的反向混淆。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赵某利用“2000”商标作为其商品的标识功能受到严重损害,使消费者无法通过“2000”商标来正确辨别商品的来源,割裂了原告的“2000”注册商标与其商品的联系,也切断了赵某通过“2000”商标与消费者建立的联系,导致赵某丧失对该注册商标合法的市场独占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当中,纵横公司提交了大量的销售合同,证明“G2000”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G2000”商品实在专卖店、专营店销售,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G2000”商标与“2000”商标构成近似,判定商标近似如果缺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个条件一般是不会被认定为近似的。既然“G2000”商标与“2000”构成近似,也就是说“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纵横公司从销售渠道以及“G2000”商标的知名度上面来证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的。

(四)驰名商标侵权纠纷

驰名商标,顾名思义指的是具有很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中规定成员国应承担对驰名商标予以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国内相当大的区域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没有什么地方性的驰名商标,而“名牌”则有“全国名牌”或“省内名牌”、“当地名牌”之分,名牌的认定至今在国内无法律可循,仅是公众的生活用语而已,但驰名商标只能由国家有关机构认定,非经其认定的,不能称其为“驰名商标”;最重要的是,“名牌”的保护至今没有立法,而驰名商标则有相应的法规和规章予以保护,能够有效地禁止他人的不正当使用。

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其拥有者企业规模一般较大的特点,因此对其保护应有别于普通注册商标,而予以较大范围的保护。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即根据商标的具体情况来具体界定。一般说来,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对公约的其他成员国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予以保护,即对抄袭、抢注的申请予以驳回,对擅自使用驰名商标的予以禁止。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第三,经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对是否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并不一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该驰名商标已在我国注册,如果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且这种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已经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予注册,若擅自使用该驰名商标,则应予以禁止使用。《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注册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须限制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而对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驰名商标的情形,就不能主张权利;如果该驰名商标已经注册,那么其最终获得的保护就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作了如下规定:

(1)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4)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五)侵犯在先权利纠纷

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但都没有明确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没有规定实现“不冲突”的相关程序,致使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很难以司法审判实践中“先按撤销或无效程序,由确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再由司法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的方法来解决。这导致不少引起混淆的两权并存难以得到救济。

随着大众商标意识的觉醒以及对名人的商业影响的认知,注册商标傍名人的现象渐渐增多,而且大多数属于抢注行为,现依例对这种行为作一法律分析。

上海一体育用品公司的“姚明一代”球鞋销售红火,很多客户想成为“姚明一代”品牌的当地代理销售商,大部分客户认为,运动用品一沾上“姚明”两字,肯定好卖。当被问起注册了姚明的商标是否侵权时,该公司负责人表示,他们比姚明本人的注册在先,根据商标权注册在先取得的原则,他们具有商标权。该公司于2001年在运动鞋、服装两类上提前注册“姚明一代”商标。而直到2003年姚明赴NBA崭露头角后,姚明的父母为了保护儿子的利益,去工商部门申请了九大类别24种商品和服务商标。其中有8类涉及具体的商品商标,分别是:娱乐器械、玩具体育运动用品类;洗涤商品和化妆品类;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及其他科教用具类;车辆类;珠宝首饰等贵金属类;皮革类;鱼肉菜果等食品类;饮用水糖果等饮料点心类。另外还有一类涉及服务商标,主要是指有关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服务的商标。目前我国的商标申请程序分为“当事人直接申请”和“商标机构代理申请”两种,“姚明”商标是其家人直接来申请的,这也是继“李宁”商标后,体育名人又一次涉足商标领域

与此相似,江苏丹阳市一家皮鞋附件厂申请注册了与跳水王子田亮的姓名相同的“田亮”商标,申请注册为第25类(07)鞋类和25类(01)服装的商标。

另一位名人也遭到了抢注。航天飞人杨利伟一飞天下知,其家乡辽宁绥中也跟着扬名。据《沈阳今报》报道,该县县长夏雨恩称,为了将杨利伟的品牌资源进行深加工,该县已为本县产的水果申请了“杨利伟”商标,因为杨利伟爱吃绥中水果大白梨。

我国《商标法》及有关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以在先申请与注册为原则,即只要是第一个申请使用某个商标,并经批准注册,就可以取得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再使用该商标。这是抢注商标者的法律依据。认为其为合法,并能阻止其他人的使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在先权利(priorright),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则被称为在先权利。新《商标法》在第9条、第31条都涉及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问题。但是具体有哪些“在先权”,TRIPS中没有详细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也没有详细的规定。但法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当包括:已受保护的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对《商标法》第27条第1款的解释来看(即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我国还是承认“在先权”的。

多数情况下,商标权与名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发生冲突都是因为由肖像或姓名所构成的商标没有得到相应的肖像权、姓名权的权利人同意的缘故,也就是说是先有肖像权、姓名权的存在,然后才有商标权,因此不仅商标权人不能对之主张禁止权而且一旦肖像权人或姓名权人以“在先权”为由对该商标权主张禁止权的话,该商标权将会依法被撤销而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当然,目前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很多人存在一种绝对的先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心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立法机构没有把在先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做出规定:①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应包括公司或商行名称、字号,原产地名称,版权,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尤其是姓氏、笔名和肖像,地方实体的名称;②确定损害在先权利的标准,即凡是引起或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情况就构成了对在先权利的侵犯。

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也是承认先权利的。例如早在1997年,广东省潮阳市某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该商标由与香港演艺明星张学友先生姓名相同的文字及其汉语拼音加上一个人物头像侧影图形组合而成,使用在“话筒,耳塞机,激光影碟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之后,香港张学友制作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香港张学友先生的姓名及肖像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及肖像权,而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人的产品与异议人有关。商标局对上述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为:张学友是长期从事电影、电视、演唱事业的香港艺人,其电影、电视及歌曲作品在我国广泛传播,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所含中文与香港张学友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同时,鉴于香港张学友先生在上述领域内具有的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张学友发生实际并不存在的联系,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从而损害了张学友的姓名权。因此商标局裁定:对“张学友ZHANGXUEYOU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目前,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一般要求当事人不得以他人的姓名(本人同意的除外)申请商标注册,对没有经过他人授权而将他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将不予受理,退回其注册申请。已经审定或者注册的,可以申请异议或者申请注册不当,要求撤销该商标。这是对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一种合法的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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