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发展史
我国东汉时期就开始使用人造纸张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载体,唐代晚期已经开始了雕版印刷,大大地促进了“复制”的速度,推进了文化的交流和发展。到了宋代,随着活字印刷术的普及,无疑是对“复制”的一项革命性的革新。因此,保护作者和制版者利益和禁止他人“复制”的要求也自然而然的出现了。但是自宋代至清代之间,我国并没有颁布过任何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也没有制定过成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在上述期间,封建统治者一直以官府“榜文”的形式对某些作品或者出版者的利益给予保护,但著作权制度并没有确立。
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共有5章55条,受保护的客体有“诗文、曲本、乐谱、笔记、说部、戏本、图画、贴本、照片、雕刻、模型”等。不受保护的客体有“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各种善会宣讲之劝戒文;各种报纸记载政治及时事上之论说新闻;公会之演说”等。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是著作权人,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30年,该法采用注册著作权制,也就是作品必须登记注册后才能受到保护。然而尚未等该法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但它对后来的著作权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1915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了《著作权法》,该《著作权法》以清政府的《大清著作权律》为基础,其中除了把登记主管机关由民政部改为内务部,并在受保护的“著作物”中增加了“讲义、演述”等,其余完全与《大清著作权律》相同。此后,中华民国政府又分别于1928年、1944年和1949年对该《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和解释。(www.daowen.com)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以前相关的著作权法,并着手制定适应新形式的著作权制度。1950年的“全国出版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该决议在很大程度上注重于保护作者权利。1953年,当时的出版总署公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该规定着眼于保护出版者权利。1958年,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印数稿酬的原则,但是随后在1961年,该原则又被文化部废除,直到1980年国家出版局颁布了《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才又重新确立了印数稿酬的原则。1982年广播电视部发布了《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邻接权保护的法规,明确了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规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著作权进行保护。
1990年9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实施。1991年著作权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专门法律,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力地促进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以及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我国越来越快地融入了国际大环境中,更多的参与到国际合作和全球一体化之中,但是我们的著作权法却没有做及时的修改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和国际形式,因此为了使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使我国的著作权法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了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的出租权;第二,规定了数据库在符合汇编作品要求时,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第三,加强了关于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我国于2010年第3次修改了《著作权法》,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删掉了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二是将第2款(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三是在第25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此次修订的条文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值得注意的是,第26条之后的条文依次顺延,如原第26条变为第27条。这样一来,就打乱了先前的条文顺序。这种修订法律的方式,受到了广泛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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